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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研究 | 我国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之困与法治保障
公告类型:新闻动态发布时间:2021-12-07 17:07:43

前 言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和生态之基,能源是工业发展的血液和国民经济的引擎。能源和水资源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联合国世界水资源发展报告:水,共同的责任》中指出,经济的发展、能源资源和产业活动都离不开水资源,并且该报告专门采用一章讨论能源与水之间的联系。国际能源署(IEA)认为:“能源的生产依赖于水。在电力生产中的冷却环节,燃料的开采、运输和加工环节,生物燃料种植的灌溉环节,都离不开水。而对于淡水供应而言,取水、运水、分水和污水处理都离不开能源的支持。”此外,IEA的研究成果表明,2035年全球发电用水量将比现有水平增加85%。就我国而言,能源与水资源的反向分布、能源开发中的高用水量和水污染问题造成了能源开发利用的持续增长与可用水资源的日益紧缺之间的“能—水危机”。根据我国水利水电科学院测算,2020年煤炭产业用水总量将达到7.47×1010立方米,较2010年用水量增加了6.97×109立方米,将超过2020年全国用水总量定额的11%。有学者在计算2015~2035年我国整个能源行业的取水量和用水量之后指出,如果维持现有的能源政策,自2011年实施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中的“三条红线”政策将无法在我国的能源行业得到有效落实,仅火力发电的取水量和用水量就会超过“三条红线”政策设定的工业用水目标。IEA针对我国的研究成果也表明,我国发电行业2017年取水量占全国总取水量的7%,其中80%为燃煤电厂所用,而且很多燃煤电厂位于缺水区域。

善治国者必重治水。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问题不仅是维护“能—水平衡”的关键环节,更是实现国家水安全的重大事项。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保障国家水安全发表重要论述,明确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水利工作方针。2019年9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省郑州市主持召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时强调:“要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水而定、量水而行;要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必须将能源开发规模限定在当地水资源承载力之内,这不仅是一种迫切的社会现实需要,更意味着政府应该努力为社会公众提供的优质公共服务。同时,从法学研究的角度而言,这也是能源法学、环境法学面临的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的研究课题。国内现有关于“能—水关联”的研究成果以探讨能源与水资源的耦合度以及能源行业的节水措施等自然科学为主;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只有少数学者从法学、哲学的角度对“能—水关联”进行了研究,侧重点在于借鉴美国立法的相关经验、在法学研究领域提出“能—水关联”的理念、从哲学的层面以“和谐”思想探讨“能—水关联”的和谐发展途径,缺乏从政策法律层面系统检视和思考我国能源开发中面临水危机的深层次原因。因此,本文以“能—水关联”的自然规律为基础,以我国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现状为切入点,从政策法律层面反思我国能源领域面临水危机的深层次原因,提出能源开发中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建议,探寻能源开发政策法律的科学化路径。


Part


我国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的法治困境

公共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在设计政策法律时面临的难题之一。在能源政策法律领域,国家安全、保障民生、生态环境以及经济健康这4项公共价值之间时常会发生冲突。能源政策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对水资源产生影响就是这种冲突的具体表现之一,这种影响既包括能源生产、输送与消费对水量的影响,也包括对水质的影响。如果忽视“能—水关联”的客观规律,能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之间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国家水安全势必受到威胁;水安全对实现国家整体安全、保障民生人权、保护生态环境以及促进经济健康同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尊重“能—水关联”的本质在于综合考量这两者关系的基础上解决目前日益严重的“能—水矛盾”,在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实现协调发展。尊重能源与水资源之间的客观联系,需要以法治为保障。水资源保护法治体系化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的价值目标,也是水资源约束情况下实现我国能源行业可持续发展和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通过仔细检视我国现有能源政策法律,发现能源开发中存在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但是与生态法治仍存在距离。尤其是在新时代,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应该站在国家水安全的新高度,着眼于后代人的代际利益保护。

(一)能源和水资源分部门管理导致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缺乏系统化发展理念

煤炭、石油、天然气和水既是环境要素,也是资源要素,它们之间既具有独立特性,也必须看到它们的共性;需要以生态整体性保护为出发点,将资源和环境要素统一保护。不同自然资源领域的政策法律如果缺乏统一保护的精神,将会忽视一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能会对其他资源产生的影响。我国长久以来在能源和水资源领域一直采用分部门管理的体制不利于资源和环境要素的统一保护,尤其不利于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能源和水资源分部门管理的体制的特点在于,就某一种资源形成以某一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其他相关部门参与管理。这种管理体制的弊端在于,制定能源管理政策法律时,往往集中体现单一部门的利益和意见,以单一部门的视角来理解和实施管理,其结果往往是部门的利益通过部门立法而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能源部门的部门立法在考虑各种能源活动所要实现的目标价值时,没有将包括水资源在内的其他资源的要素所要实现的价值考虑在内,容易忽视针对单一资源的政策法律对包括水资源在内的其他资源管理领域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这种模式不仅割裂了各个资源之间天然存在的各种关联,同时还割裂了不同资源管理部门之间基于不同资源间天然存在的关联而本应存在的协作。例如,在我国现有的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模式下,7大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水利部的派出机构,是具有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其职权直接来自水利部的授权,尤其是能源基地所在的黄河、海河、辽河、淮河等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更是一种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能源基地主管部门之间并无相互隶属关系,缺乏权威的统筹和协调职能,难以从流域综合管理的角度有效发挥水资源保护的作用。此外,在地下水的水质监控数据方面,生态环境部门虽然负有相关监管职权,但一直缺乏执法力量和相关监控网络,只能依赖于水利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监控数据。

受到能源、自然资源分部门管理模式的影响,尤其是部门立法的情况下,自然资源/能源立法具有明显的分部门管理特征,调整作为自然资源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等一次能源的政策法律不可避免的存在聚焦于部门利益而忽视其他自然资源/能源管理的问题。特别是,能源和水资源领域的政策法律并没有实现相互融合或者一体化管理,反而呈现出泾渭分明、相互孤立的特点。在能源政策法律领域,其核心作用在于确保能源安全,而对于能源开采、加工、运输、配送、消费过程中所需要的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问题则缺乏适当的考虑。这种能源和水资源分部门管理带来的政策法律上“隔离”已经导致能源和水资源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不协调,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这两个领域政策法律的目标难以有效实现。例如,《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大型煤电基地开发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了“煤电规划实施的水资源条件”“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及水资源配置方案”和“煤电规划实施对区域水资源及第三方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作为煤电规划水资源论证的主要内容,在论证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时需要以规划区水资源条件、现状各行业用水统计为基础,分析预测能源基地的生产、生活、生态需水要求。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意见》详细地规定了煤电规划中水资源论证的详细内容,对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具有引导和规范作用,但是在现行能源和水资源分部门管理条件下,其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原因在于:(1)从性质上来看,《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具备广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2)从该文件的执行单位来看,《意见》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能源部门缺乏有效的约束;(3)从该文件的最终效果来看,煤电规划中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水利部的审查意见都将报送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且仅供后者在决策时“参考”,而非进行煤电基地规划决策的决定性因素,这就意味着,对于是否采纳《意见》中对煤电基地水资源承载力的评估结果,完全取决于能源主管部门。
(二)能源政策法律对确保生态环境用水考虑不足

健康的生态系统需要一定数量和一定质量的水保证其健康水平,生态环境用水是水生态环境处于健康状态的物质保障。能源开采、加工、运输、配送、消费都离不开水资源,尤其是在能源生产过程中,巨大的取水量和耗水量一旦挤占流域/区域生态环境用水,就可能导致流域/区域生态环境恶化。从法律层面来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1条对于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优先顺序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得到优先满足,而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处于同一顺序;第2款特别强调了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水资源时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因此,生态环境用水应当得到特别的保障,其应当与居民生活用水处于同一顺序。从世界范围来看,芬兰、保加利亚、捷克、澳大利亚的南澳大利亚州、南非、津巴布韦等多个法域将生态环境用水列为优先得到保障的地位或与居民生活用水一同列为优先得到保障的地位。然而,我国能源政策法律中仍然缺乏关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用水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为首的能源政策法律中常有“能源开发利用应当与生态文明相适应”“减少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在保护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的前提下”“在水资源有保障、生态环境可承受的地区”“依据区域水资源分布特点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等表述,能源开发和加工者的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写入了能源基本法,这无疑是在能源法治领域落实生态文明战略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通过法治手段实现能源开发领域的经济繁荣、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互平衡的重大尝试。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政策法律缺乏能源开发中如何保护区域和流域生态环境用水的具体实施标准以及违反水资源保护的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得我国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形同虚设。

(三)能源政策法律缺乏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关联性规定
在能源政策法律领域存在的问题是,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用水的规定或是形同虚设,或是缺乏相关规定。通过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2020年4月10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煤炭工业发展“十三五”规划》《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等能源政策法律发现:能源开发利用政策理应通过减少/避免在干旱或半干旱地区部署高耗水能源行业来避免水资源利用的冲突。例如,在政策层面,《中国的能源政策(2012)》白皮书在第五部分“推动化石能源清洁发展”中,对于耗水量高的煤炭开采、火力发电和煤化工产业如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没有做出规定。又如,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所有与水资源相关的法条均是关于如何保障煤矿生产供水的内容,其关注的重点在于保障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和煤炭开发利用,对于煤炭能源开采、生产、加工以及消费等领域的水资源节约及其保护则缺乏考虑,缺乏关于在煤炭行业如何保护水资源,实现煤炭开发利用与当地水资源承载力相匹配的内容。美国早在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中就明确承认了“能—水关联”,并规定了联邦能源部负有与其他部门合作确保能源行业的用水安全和水行业的能源安全的责任。我国能源法中有关如何确保“能—水平衡”内容的缺失,反映出能源管理部门忽视“能—水关联”、缺乏水资源保护的观念。
(四)能源开发缺乏对水质和水量的统一考量
能源开发、加工、运输、消费等环节可能会从水量和水质双重层面影响水资源保护。能源在开发利用中巨大的取水量和耗水量会导致能源用水与其他方面用水产生冲突和竞争,同时也会因为能源开发对能源所在地的水生态环境的破坏而对水质产生影响。尤其是位于干旱和半干旱地区的能源基地(例如蒙、宁、陕、晋、甘地区的能源基地)的运行持续导致当地河流中的水生态系统因无法得到充足数量和质量的生态环境用水而崩溃。例如,黄河位于西北地区的一级支流窟野河就因流域内大规模开采煤炭和建设煤电基地而由常流河变为季节河。又如,页岩气生产是一个高度密集型的用水过程,单个井的钻孔和压裂作业通常需要约19000吨的水,每口井压裂之后,在其生命周期中会出现一定比例的压裂液回流现象。这种水已经受到严重污染,如果不能得到正确控制和有效处理,在向地表回流时,会造成地下水污染风险。因此,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需要统筹考虑水量和水质的双重保护。

我国的水资源管理领域遵循水量和水质分开管理的思路,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这两部主要的部门法。从立法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侧重于“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则侧重于“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保护重点在于“水资源”,更加强调水作为资源的水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则偏重于“水生态”,更加强调为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而必须达到一定的水质。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在涉水事务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为主管部门,但它们在水质管理、监测手段、监测数据发布职责划分方面存在不明确甚至冲突的情况。水资源本身,尤其是作为水资源物质载体的流域的水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缺乏足量的、达到一定质量要求的水会导致流域水生态系统的整体受损。从水量和水质两方面对水资源的管理是人类根据自身需要而对水体进行的物理分割。忽视了水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的自然规律。一方面,在现有的水量和水质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情况下,流域机构或者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关注重点在于水量的多少和水资源的利用,而难以考虑由生态环境部门所关注的水环境质量问题,更难以关注整个流域水生态系统的健康程度和生态功能实现的问题。例如,在祁连山系列环境污染案件中,祁连山部分水电设施违法建设、违规运行,导致下游河段水生态系统遭到破坏,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作为水电站主管部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片面关注水量和发电量,而忽视了生态环境用水通过实现生态功能确保流域生态系统的健康。另一方面,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能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法律则重点关注废水达标排放、循环利用、水质监测、水污染事故处置等与水质相关的内容,而难以关注能源开发中的水量问题。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水资源管理,尤其是在流域管理中,经常由于双方部门之间在分权不明确的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不同层级地方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流域和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就同一涉水事项存在如果对自己有利则相互争夺,如果认为是给自己部门增加负担则相互推诿,经常发生“环保不下河、水利不上岸”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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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的法治保障之完善

改革开放不仅使我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更是在能源消费领域连续10年位列世界第一。在此背景下,能源安全必然成为国家安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实施包括能源消费革命、能源供给革命、能源技术革命和能源体制革命在内的能源革命是实现开放条件下能源安全的重要保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能源革命主要是法律革命;法律革命主要任务是为能源革命提供优良的制度环境。政策法律必须尊重能源与水资源之间具有关联性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能源和水资源政策法律科学化的必由之路和客观要求。
因此,必须深刻理解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理念,牢固树立能源和水资源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意识,在制定能源和水资源政策法律时,以充分尊重能源和水资源之间的客观联系为基础,从能源和水资源治理所涉及的多部门的战略视角思考,从完善自然资源良好治理的战略全局出发,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水安全的战略高度着眼,实现能源开发和水资源保护之间的有机统一和良性互动,推动我国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在内的“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我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总体目标,完善能源和水资源治理政策法律,将有助于从自然资源治理的角度和层面把制度优势更好的转变为国家治理效能。在对“能—水关联”问题探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能源与水资源分布和政策法律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关于完善我国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法治保障的具体建议。
(一)以“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系统性思维推动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系统化

充分重视和尊重能源与水资源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正视我国能源和水资源反向地理分布的客观事实,既是有效解决我国能源开采、加工中面临水资源瓶颈的客观需要,也是能源开发中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和能源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能源开发中存在的“能—水矛盾”反映出这样一个事实,即需要以系统的思维和视角在能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之间实现平衡。能源资源,尤其是煤炭、石油、天然气等一次能源不仅是环境要素,还是埋藏于地下的自然资源;它们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时是“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的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用系统论的思想方法看问题,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在生命共同体中,各要素可能同时是自然环境、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中的两者或全部,它们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山川、河流、森林、土壤、湖泊是一个有机整体,它们之间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影响。自然资源、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之间存在这样一种辩证关系:就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而言,当自然资源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时,人类在开发一种自然资源时可能会对其他自然资源产生影响,并进而影响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都是保护生态系统的重要方面,保护生态系统要求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同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密切结合起来;就自然环境与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而言,环境保护的核心是保护健康的生态系统,改善脆弱的生态系统使之更加健康和稳定,生态系统是自然环境的核心,健康的生态系统是其中的关键;就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而言,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密不可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都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面,环境保护要求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同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密切结合起来。在自然资源管理中,如果实施分割式管理,势必会割裂生命共同体各要素之间的关联性,进而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而这种影响可能是一旦破坏就难以恢复的不可逆影响。“能—水矛盾”的存在就是因为片面强调能源资源的开发而忽视水资源保护,进而导致破坏能源生产地区周围的生态环境。因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必须采用整体性和系统性的视角和方法,在开发能源资源过程中必须考虑对水资源和整个生态环境的影响。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权威来自执行”。中共十九大报告进一步要求“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律政策层面,需要将“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作为原则和理念,尊重能源和水资源之间的客观联系,推动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科学化,实现能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的协调推进。

(二)在制定能源开发政策法律时增加关联性条款

能源法律与政策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其对水资源产生的影响,并使之与我国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相协调。在现行部门立法的模式下,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需要“通过立法防止部门利益凌驾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上,禁止相关部门一味追求本部门短期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1)在国家法律层面,将“能—水关联”纳入能源基本法和单行法,为“能—水关联”提供法律确认。国家能源局于2020年4月1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共有8处关于“生态”的规定(第3条、第19条、第34条、第35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仅有保障煤矿用水的规定,缺乏水资源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缺乏关于水资源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只有第17条提出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规定大多是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的原则性规定,对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的针对性较弱;同时,由于违法责任的缺乏,使能源法律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也缺乏应有的威慑力。笔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增加能源开发中保护水资源的规定,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作为能源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的基本制度,以用水总量红线、用水效率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限制能源开发活动对周围环境尤其是对水资源、水生态系统的影响;能源开发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评估该项目对当地水资源承载力的影响,以环境影响评价为前置条件实现能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的协调推进;从原则上规定能源开发活动尤其是能源基地的建设运行中必须保证当地的生态环境用水;在新能源法律领域,注重新能源生产对水资源产生的影响,在立法修改时将“鼓励耗水少、污染少的新能源发展”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在能源政策层面,需要进一步强化“能—水关联”规律,在能源基本法中和单行法相呼应。在制定“十四五”期间的能源行业发展规划时,需要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能源,尤其是煤炭和水资源匹配情况,尊重当地的水资源承载力,减少在干旱或半干旱缺水地区,如我国西部和北部省份的煤炭开采和利用活动;在进行能源基地规划时,将拟建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水利部的审查意见作为决定是否建设能源基地的前提条件;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中的用水总量控制为制定依据,以水资源规划中的“分水方案”所规定的省级分水量作为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不可突破的“红线”,完善省、市、县三级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考虑到我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年)》和《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以及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化工行业规划中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内容多为“坚持生态保护第一”“依法严格控制采矿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原则性较强的规定,建议在执行新的能源和矿产资源规划时应在相关规划中明确规定全国以及各省区的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必须以当地水资源承载力为限,以规划的统一实现能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的协调推进。

(三)发挥软法的作用加强能源开发中的流域生态环境用水保障

考虑到国家重点建设的14个煤电基地中有9个处于黄河流域的实际情况,为了有效加强流域能源开发与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之间的协调,建议注重发挥软法的功能与作用,以多元主体协商的方式推动流域内各用水主体,尤其是能源用水户积极参与,确保生态环境用水。软法与硬法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所谓硬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得以有效实施的法律规范体系;所谓软法,实际上是指那些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基础和保障的法律规范体系。具体而言,软法虽然为“法”,亦由国家制定,其实施主要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社会舆论驱动、价值引导,而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的保障;违反软法之后,违法主体可能因软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因软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多为肯定性法律后果而不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说,软法已经成为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软法与治理的契合在客观上要求能源政策法律的制定必须充分尊重“能—水关联”客观规律,注重软法的作用与路径,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用水的保护。

将软法用于能源和水资源治理领域,就是在能源企业、居民、农业用水户、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障生态环境用水职责)等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用水人之间经过不断协商、相互博弈之后,就生态环境用水的保障形成一致的规则并共同遵守。具体而言,在制定涉及生态环境用水的能源软法时,在制定主体上需要更加强调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在协商的内容方面,各方主体可以就流域内生态环境用水的水量进行充分协商,各方在行使取水权的同时需要确保流域内经过权威机构核算的生态环境用水水量并签订流域生态环境用水共建共享协议,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平衡;在制定过程中注重能源企业、居民、农业用水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等多方主体的地位平等和充分协商,充分尊重各方用水主体的意志表达;在规则形成机制上避免或者淡化简单使用多数决机制,更加注重各方主体关于生态环境用水问题的协商一致;在实施机制上,着力淡化国家强制力(必要的水行政执法除外),而是引入社会监督、用水效率激励、节水诱导等多种模式。以软法为路径保障能源开发中流域生态环境用水的优势在于,软法的这种特性契合治理理念,软法治理模式的推广和软法措施的有效运用,将在实践中推动治理理念的进一步普及深入。

(四)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多部门协调机制强化能源开发中水质与水量的协同监管
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涉及水量、水质两个方面,需要在能源、生态环境、水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建立能源和水资源管理之间的协调机制,其关键点在于构建它们之间的行之有效的执行机制。本文提出,基于区块链技术,在中央政府层面不新建监管机构的情况下,构建以“去信任化”和“去中心化”的“智能合约”为基础的协同监管模式。智能合约是区块链技术的一种运用形式,被称为“区块链2.0”。区块链从形式上来看是基于计算机技术而由不同节点形成的网络,从实质上来看是社会成员进行交流互动的载体,区块链网络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审计的特点。智能合约在此基础之上是将协议各方的约定事项事先以代码的形式写入执行系统,一旦约定的条件形成便会发出执行程序,即合约一旦启动就会自动执行,完全不需要智能合约的各方进行任何干预,且智能合约的运行不依赖中心化服务器,而是依靠区块链中的各个节点自动运行。智能合约能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信任的方式解决一些问题,最小化信任能让事情更加便捷,通过全自动执行来替代人工判断。
将智能合约运用于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的多部门协同监管场景,其工作原理是在能源、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的各个监管部门组成的分布式监管网络中“去中心化”的特点在于,各个监管部门都是构成监管网络的节点并可参与监管过程,能源部门拟建设能源基地/能源项目的规模数据,水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能源企业的取水量、耗水量数据,生态环境部门监测到的水质和生态环境用水量等数据和信息都会进入区块链中,产生数据的部门在保留自身采集的数据的同时还能接收其他部门的数据和信息。“公开透明”的特点在于,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所涉及的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以智能合约的形式事先在监管网络中予以明确规定,不同监管部门根据监管流程的先后顺序和智能合约中规定的监管职责参与水资源保护的监管工作,每个部门实施的每一个监管活动及其在监管活动中形成的数据都会形成加密数据信息并存在于区块链的主链上可供其他相关部门查询。“不可篡改”的特点在于,每个部门在监管活动中采集到的数据和监管活动形成的信息都会在该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节点中同时形成备份且不能篡改,即使某个监管部门因徇私舞弊或怠于行使职权而篡改自己节点上的监管记录,却无法篡改协同监管网络中其他所有部门对应节点上的监管记录,除非篡改者控制系统中超过51%的节点。因此,运用区块链技术构建协同监管网络能够形成很强的公信力,在系统自动运行、数据和信息自动交换及每个节点自动备份的情况下,每个监管部门在去中心化时无需信赖其他监管部门,但同时又因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而使自身能够对所有参与协同监管的部门是否正确行使职权能够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了“无须信任的信任架构”。因此,在以“去信任化”“去中心化”和“不可篡改”的“智能合约”为基础的协同监管模式下,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所涉及的各个部门的职责范围、职权有效行使、监管越权或缺位等都将通过区块链的协同监管记录得以清晰记录。这将有助于解决能源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之间基于部门利益考量缺乏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数据和实施协同监管的问题;有助于建立行业和政府之间的联合协调机制,克服地区及行业壁垒等问题;有助于推动能源管理和水资源管理之间、水质管理和水量管理之间的协同一致,为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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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唯物辩证法关于普遍联系的观点认为万事万物都是相互联系的,这种联系可能表现为相互依赖,也可以表现为相互转化,亦可以表现为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等等。能源与水资源之间的“关联”正是唯物辩证法关于普遍联系的观点在自然资源治理领域的体现,这种“关联”是客观存在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要求人类在能源开发活动中尊重、遵守这一客观规律,在制定能源政策法律时体现、重视这一客观规律,在执行和遵守能源政策法律时顺应、服从这一客观规律。我国正在进行的能源革命事关我国的能源安全,能源革命必须以能源法律革命为先导,能源法律革命的主要目标是要实现能源政策法律科学化,能源政策法律科学化的重要表现之一是应当尊重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包括“能—水关联”。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就是为应对我国能源开发中的水危机和走出水资源保护法治困境指明了道路、提出了要求,即能源产业发展不得突破当地的水资源承载力,保持“金山银山”与“绿水青山”之间的平衡,必须要将当地水资源承载力作为能源行业发展的“红线”,使能源开发和经济发展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只有能源政策法律充分尊重“能—水关联”这一客观规律,才能以能源政策法律的科学化推动能源法律革命的顺利实施,进而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总体目标筑牢基础。

来源:学术探索2021,(09)
作者:白丹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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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研究 | 我国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之困与法治保障
公告类型:新闻动态发布时间:2021-12-07 17:07:43

前 言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和生态之基,能源是工业发展的血液和国民经济的引擎。能源和水资源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联合国世界水资源发展报告:水,共同的责任》中指出,经济的发展、能源资源和产业活动都离不开水资源,并且该报告专门采用一章讨论能源与水之间的联系。国际能源署(IEA)认为:“能源的生产依赖于水。在电力生产中的冷却环节,燃料的开采、运输和加工环节,生物燃料种植的灌溉环节,都离不开水。而对于淡水供应而言,取水、运水、分水和污水处理都离不开能源的支持。”此外,IEA的研究成果表明,2035年全球发电用水量将比现有水平增加85%。就我国而言,能源与水资源的反向分布、能源开发中的高用水量和水污染问题造成了能源开发利用的持续增长与可用水资源的日益紧缺之间的“能—水危机”。根据我国水利水电科学院测算,2020年煤炭产业用水总量将达到7.47×1010立方米,较2010年用水量增加了6.97×109立方米,将超过2020年全国用水总量定额的11%。有学者在计算2015~2035年我国整个能源行业的取水量和用水量之后指出,如果维持现有的能源政策,自2011年实施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中的“三条红线”政策将无法在我国的能源行业得到有效落实,仅火力发电的取水量和用水量就会超过“三条红线”政策设定的工业用水目标。IEA针对我国的研究成果也表明,我国发电行业2017年取水量占全国总取水量的7%,其中80%为燃煤电厂所用,而且很多燃煤电厂位于缺水区域。

善治国者必重治水。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问题不仅是维护“能—水平衡”的关键环节,更是实现国家水安全的重大事项。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保障国家水安全发表重要论述,明确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水利工作方针。2019年9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省郑州市主持召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时强调:“要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水而定、量水而行;要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必须将能源开发规模限定在当地水资源承载力之内,这不仅是一种迫切的社会现实需要,更意味着政府应该努力为社会公众提供的优质公共服务。同时,从法学研究的角度而言,这也是能源法学、环境法学面临的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的研究课题。国内现有关于“能—水关联”的研究成果以探讨能源与水资源的耦合度以及能源行业的节水措施等自然科学为主;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只有少数学者从法学、哲学的角度对“能—水关联”进行了研究,侧重点在于借鉴美国立法的相关经验、在法学研究领域提出“能—水关联”的理念、从哲学的层面以“和谐”思想探讨“能—水关联”的和谐发展途径,缺乏从政策法律层面系统检视和思考我国能源开发中面临水危机的深层次原因。因此,本文以“能—水关联”的自然规律为基础,以我国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现状为切入点,从政策法律层面反思我国能源领域面临水危机的深层次原因,提出能源开发中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建议,探寻能源开发政策法律的科学化路径。


Part


我国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的法治困境

公共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在设计政策法律时面临的难题之一。在能源政策法律领域,国家安全、保障民生、生态环境以及经济健康这4项公共价值之间时常会发生冲突。能源政策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对水资源产生影响就是这种冲突的具体表现之一,这种影响既包括能源生产、输送与消费对水量的影响,也包括对水质的影响。如果忽视“能—水关联”的客观规律,能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之间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国家水安全势必受到威胁;水安全对实现国家整体安全、保障民生人权、保护生态环境以及促进经济健康同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尊重“能—水关联”的本质在于综合考量这两者关系的基础上解决目前日益严重的“能—水矛盾”,在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实现协调发展。尊重能源与水资源之间的客观联系,需要以法治为保障。水资源保护法治体系化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的价值目标,也是水资源约束情况下实现我国能源行业可持续发展和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通过仔细检视我国现有能源政策法律,发现能源开发中存在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但是与生态法治仍存在距离。尤其是在新时代,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应该站在国家水安全的新高度,着眼于后代人的代际利益保护。

(一)能源和水资源分部门管理导致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缺乏系统化发展理念

煤炭、石油、天然气和水既是环境要素,也是资源要素,它们之间既具有独立特性,也必须看到它们的共性;需要以生态整体性保护为出发点,将资源和环境要素统一保护。不同自然资源领域的政策法律如果缺乏统一保护的精神,将会忽视一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能会对其他资源产生的影响。我国长久以来在能源和水资源领域一直采用分部门管理的体制不利于资源和环境要素的统一保护,尤其不利于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能源和水资源分部门管理的体制的特点在于,就某一种资源形成以某一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其他相关部门参与管理。这种管理体制的弊端在于,制定能源管理政策法律时,往往集中体现单一部门的利益和意见,以单一部门的视角来理解和实施管理,其结果往往是部门的利益通过部门立法而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能源部门的部门立法在考虑各种能源活动所要实现的目标价值时,没有将包括水资源在内的其他资源的要素所要实现的价值考虑在内,容易忽视针对单一资源的政策法律对包括水资源在内的其他资源管理领域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这种模式不仅割裂了各个资源之间天然存在的各种关联,同时还割裂了不同资源管理部门之间基于不同资源间天然存在的关联而本应存在的协作。例如,在我国现有的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模式下,7大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水利部的派出机构,是具有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其职权直接来自水利部的授权,尤其是能源基地所在的黄河、海河、辽河、淮河等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更是一种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能源基地主管部门之间并无相互隶属关系,缺乏权威的统筹和协调职能,难以从流域综合管理的角度有效发挥水资源保护的作用。此外,在地下水的水质监控数据方面,生态环境部门虽然负有相关监管职权,但一直缺乏执法力量和相关监控网络,只能依赖于水利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监控数据。

受到能源、自然资源分部门管理模式的影响,尤其是部门立法的情况下,自然资源/能源立法具有明显的分部门管理特征,调整作为自然资源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等一次能源的政策法律不可避免的存在聚焦于部门利益而忽视其他自然资源/能源管理的问题。特别是,能源和水资源领域的政策法律并没有实现相互融合或者一体化管理,反而呈现出泾渭分明、相互孤立的特点。在能源政策法律领域,其核心作用在于确保能源安全,而对于能源开采、加工、运输、配送、消费过程中所需要的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问题则缺乏适当的考虑。这种能源和水资源分部门管理带来的政策法律上“隔离”已经导致能源和水资源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不协调,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这两个领域政策法律的目标难以有效实现。例如,《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大型煤电基地开发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了“煤电规划实施的水资源条件”“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及水资源配置方案”和“煤电规划实施对区域水资源及第三方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作为煤电规划水资源论证的主要内容,在论证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时需要以规划区水资源条件、现状各行业用水统计为基础,分析预测能源基地的生产、生活、生态需水要求。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意见》详细地规定了煤电规划中水资源论证的详细内容,对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具有引导和规范作用,但是在现行能源和水资源分部门管理条件下,其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原因在于:(1)从性质上来看,《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具备广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2)从该文件的执行单位来看,《意见》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能源部门缺乏有效的约束;(3)从该文件的最终效果来看,煤电规划中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水利部的审查意见都将报送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且仅供后者在决策时“参考”,而非进行煤电基地规划决策的决定性因素,这就意味着,对于是否采纳《意见》中对煤电基地水资源承载力的评估结果,完全取决于能源主管部门。
(二)能源政策法律对确保生态环境用水考虑不足

健康的生态系统需要一定数量和一定质量的水保证其健康水平,生态环境用水是水生态环境处于健康状态的物质保障。能源开采、加工、运输、配送、消费都离不开水资源,尤其是在能源生产过程中,巨大的取水量和耗水量一旦挤占流域/区域生态环境用水,就可能导致流域/区域生态环境恶化。从法律层面来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1条对于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优先顺序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得到优先满足,而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处于同一顺序;第2款特别强调了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水资源时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因此,生态环境用水应当得到特别的保障,其应当与居民生活用水处于同一顺序。从世界范围来看,芬兰、保加利亚、捷克、澳大利亚的南澳大利亚州、南非、津巴布韦等多个法域将生态环境用水列为优先得到保障的地位或与居民生活用水一同列为优先得到保障的地位。然而,我国能源政策法律中仍然缺乏关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用水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为首的能源政策法律中常有“能源开发利用应当与生态文明相适应”“减少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在保护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的前提下”“在水资源有保障、生态环境可承受的地区”“依据区域水资源分布特点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等表述,能源开发和加工者的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写入了能源基本法,这无疑是在能源法治领域落实生态文明战略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通过法治手段实现能源开发领域的经济繁荣、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互平衡的重大尝试。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政策法律缺乏能源开发中如何保护区域和流域生态环境用水的具体实施标准以及违反水资源保护的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得我国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形同虚设。

(三)能源政策法律缺乏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关联性规定
在能源政策法律领域存在的问题是,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用水的规定或是形同虚设,或是缺乏相关规定。通过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2020年4月10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煤炭工业发展“十三五”规划》《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等能源政策法律发现:能源开发利用政策理应通过减少/避免在干旱或半干旱地区部署高耗水能源行业来避免水资源利用的冲突。例如,在政策层面,《中国的能源政策(2012)》白皮书在第五部分“推动化石能源清洁发展”中,对于耗水量高的煤炭开采、火力发电和煤化工产业如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没有做出规定。又如,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所有与水资源相关的法条均是关于如何保障煤矿生产供水的内容,其关注的重点在于保障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和煤炭开发利用,对于煤炭能源开采、生产、加工以及消费等领域的水资源节约及其保护则缺乏考虑,缺乏关于在煤炭行业如何保护水资源,实现煤炭开发利用与当地水资源承载力相匹配的内容。美国早在2005年《能源政策法案》中就明确承认了“能—水关联”,并规定了联邦能源部负有与其他部门合作确保能源行业的用水安全和水行业的能源安全的责任。我国能源法中有关如何确保“能—水平衡”内容的缺失,反映出能源管理部门忽视“能—水关联”、缺乏水资源保护的观念。
(四)能源开发缺乏对水质和水量的统一考量
能源开发、加工、运输、消费等环节可能会从水量和水质双重层面影响水资源保护。能源在开发利用中巨大的取水量和耗水量会导致能源用水与其他方面用水产生冲突和竞争,同时也会因为能源开发对能源所在地的水生态环境的破坏而对水质产生影响。尤其是位于干旱和半干旱地区的能源基地(例如蒙、宁、陕、晋、甘地区的能源基地)的运行持续导致当地河流中的水生态系统因无法得到充足数量和质量的生态环境用水而崩溃。例如,黄河位于西北地区的一级支流窟野河就因流域内大规模开采煤炭和建设煤电基地而由常流河变为季节河。又如,页岩气生产是一个高度密集型的用水过程,单个井的钻孔和压裂作业通常需要约19000吨的水,每口井压裂之后,在其生命周期中会出现一定比例的压裂液回流现象。这种水已经受到严重污染,如果不能得到正确控制和有效处理,在向地表回流时,会造成地下水污染风险。因此,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需要统筹考虑水量和水质的双重保护。

我国的水资源管理领域遵循水量和水质分开管理的思路,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这两部主要的部门法。从立法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侧重于“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则侧重于“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保护重点在于“水资源”,更加强调水作为资源的水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则偏重于“水生态”,更加强调为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而必须达到一定的水质。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在涉水事务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为主管部门,但它们在水质管理、监测手段、监测数据发布职责划分方面存在不明确甚至冲突的情况。水资源本身,尤其是作为水资源物质载体的流域的水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缺乏足量的、达到一定质量要求的水会导致流域水生态系统的整体受损。从水量和水质两方面对水资源的管理是人类根据自身需要而对水体进行的物理分割。忽视了水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的自然规律。一方面,在现有的水量和水质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情况下,流域机构或者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关注重点在于水量的多少和水资源的利用,而难以考虑由生态环境部门所关注的水环境质量问题,更难以关注整个流域水生态系统的健康程度和生态功能实现的问题。例如,在祁连山系列环境污染案件中,祁连山部分水电设施违法建设、违规运行,导致下游河段水生态系统遭到破坏,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作为水电站主管部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片面关注水量和发电量,而忽视了生态环境用水通过实现生态功能确保流域生态系统的健康。另一方面,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能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法律则重点关注废水达标排放、循环利用、水质监测、水污染事故处置等与水质相关的内容,而难以关注能源开发中的水量问题。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水资源管理,尤其是在流域管理中,经常由于双方部门之间在分权不明确的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不同层级地方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流域和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就同一涉水事项存在如果对自己有利则相互争夺,如果认为是给自己部门增加负担则相互推诿,经常发生“环保不下河、水利不上岸”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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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的法治保障之完善

改革开放不仅使我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更是在能源消费领域连续10年位列世界第一。在此背景下,能源安全必然成为国家安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一带一路”能源合作,实施包括能源消费革命、能源供给革命、能源技术革命和能源体制革命在内的能源革命是实现开放条件下能源安全的重要保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能源革命主要是法律革命;法律革命主要任务是为能源革命提供优良的制度环境。政策法律必须尊重能源与水资源之间具有关联性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能源和水资源政策法律科学化的必由之路和客观要求。
因此,必须深刻理解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理念,牢固树立能源和水资源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意识,在制定能源和水资源政策法律时,以充分尊重能源和水资源之间的客观联系为基础,从能源和水资源治理所涉及的多部门的战略视角思考,从完善自然资源良好治理的战略全局出发,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水安全的战略高度着眼,实现能源开发和水资源保护之间的有机统一和良性互动,推动我国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在内的“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我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总体目标,完善能源和水资源治理政策法律,将有助于从自然资源治理的角度和层面把制度优势更好的转变为国家治理效能。在对“能—水关联”问题探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能源与水资源分布和政策法律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关于完善我国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法治保障的具体建议。
(一)以“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系统性思维推动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系统化

充分重视和尊重能源与水资源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正视我国能源和水资源反向地理分布的客观事实,既是有效解决我国能源开采、加工中面临水资源瓶颈的客观需要,也是能源开发中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和能源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能源开发中存在的“能—水矛盾”反映出这样一个事实,即需要以系统的思维和视角在能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之间实现平衡。能源资源,尤其是煤炭、石油、天然气等一次能源不仅是环境要素,还是埋藏于地下的自然资源;它们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时是“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的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用系统论的思想方法看问题,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在生命共同体中,各要素可能同时是自然环境、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中的两者或全部,它们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山川、河流、森林、土壤、湖泊是一个有机整体,它们之间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影响。自然资源、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之间存在这样一种辩证关系:就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而言,当自然资源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时,人类在开发一种自然资源时可能会对其他自然资源产生影响,并进而影响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都是保护生态系统的重要方面,保护生态系统要求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同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密切结合起来;就自然环境与生态系统之间的关系而言,环境保护的核心是保护健康的生态系统,改善脆弱的生态系统使之更加健康和稳定,生态系统是自然环境的核心,健康的生态系统是其中的关键;就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而言,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密不可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都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面,环境保护要求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同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密切结合起来。在自然资源管理中,如果实施分割式管理,势必会割裂生命共同体各要素之间的关联性,进而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而这种影响可能是一旦破坏就难以恢复的不可逆影响。“能—水矛盾”的存在就是因为片面强调能源资源的开发而忽视水资源保护,进而导致破坏能源生产地区周围的生态环境。因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必须采用整体性和系统性的视角和方法,在开发能源资源过程中必须考虑对水资源和整个生态环境的影响。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权威来自执行”。中共十九大报告进一步要求“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律政策层面,需要将“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作为原则和理念,尊重能源和水资源之间的客观联系,推动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科学化,实现能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的协调推进。

(二)在制定能源开发政策法律时增加关联性条款

能源法律与政策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其对水资源产生的影响,并使之与我国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相协调。在现行部门立法的模式下,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需要“通过立法防止部门利益凌驾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上,禁止相关部门一味追求本部门短期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1)在国家法律层面,将“能—水关联”纳入能源基本法和单行法,为“能—水关联”提供法律确认。国家能源局于2020年4月1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共有8处关于“生态”的规定(第3条、第19条、第34条、第35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仅有保障煤矿用水的规定,缺乏水资源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缺乏关于水资源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只有第17条提出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规定大多是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的原则性规定,对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的针对性较弱;同时,由于违法责任的缺乏,使能源法律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也缺乏应有的威慑力。笔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增加能源开发中保护水资源的规定,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作为能源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的基本制度,以用水总量红线、用水效率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限制能源开发活动对周围环境尤其是对水资源、水生态系统的影响;能源开发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评估该项目对当地水资源承载力的影响,以环境影响评价为前置条件实现能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的协调推进;从原则上规定能源开发活动尤其是能源基地的建设运行中必须保证当地的生态环境用水;在新能源法律领域,注重新能源生产对水资源产生的影响,在立法修改时将“鼓励耗水少、污染少的新能源发展”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在能源政策层面,需要进一步强化“能—水关联”规律,在能源基本法中和单行法相呼应。在制定“十四五”期间的能源行业发展规划时,需要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能源,尤其是煤炭和水资源匹配情况,尊重当地的水资源承载力,减少在干旱或半干旱缺水地区,如我国西部和北部省份的煤炭开采和利用活动;在进行能源基地规划时,将拟建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水利部的审查意见作为决定是否建设能源基地的前提条件;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中的用水总量控制为制定依据,以水资源规划中的“分水方案”所规定的省级分水量作为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不可突破的“红线”,完善省、市、县三级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考虑到我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年)》和《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以及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化工行业规划中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内容多为“坚持生态保护第一”“依法严格控制采矿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原则性较强的规定,建议在执行新的能源和矿产资源规划时应在相关规划中明确规定全国以及各省区的能源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必须以当地水资源承载力为限,以规划的统一实现能源开发与水资源保护的协调推进。

(三)发挥软法的作用加强能源开发中的流域生态环境用水保障

考虑到国家重点建设的14个煤电基地中有9个处于黄河流域的实际情况,为了有效加强流域能源开发与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之间的协调,建议注重发挥软法的功能与作用,以多元主体协商的方式推动流域内各用水主体,尤其是能源用水户积极参与,确保生态环境用水。软法与硬法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所谓硬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得以有效实施的法律规范体系;所谓软法,实际上是指那些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基础和保障的法律规范体系。具体而言,软法虽然为“法”,亦由国家制定,其实施主要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社会舆论驱动、价值引导,而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的保障;违反软法之后,违法主体可能因软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因软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多为肯定性法律后果而不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说,软法已经成为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软法与治理的契合在客观上要求能源政策法律的制定必须充分尊重“能—水关联”客观规律,注重软法的作用与路径,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用水的保护。

将软法用于能源和水资源治理领域,就是在能源企业、居民、农业用水户、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障生态环境用水职责)等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用水人之间经过不断协商、相互博弈之后,就生态环境用水的保障形成一致的规则并共同遵守。具体而言,在制定涉及生态环境用水的能源软法时,在制定主体上需要更加强调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在协商的内容方面,各方主体可以就流域内生态环境用水的水量进行充分协商,各方在行使取水权的同时需要确保流域内经过权威机构核算的生态环境用水水量并签订流域生态环境用水共建共享协议,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平衡;在制定过程中注重能源企业、居民、农业用水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等多方主体的地位平等和充分协商,充分尊重各方用水主体的意志表达;在规则形成机制上避免或者淡化简单使用多数决机制,更加注重各方主体关于生态环境用水问题的协商一致;在实施机制上,着力淡化国家强制力(必要的水行政执法除外),而是引入社会监督、用水效率激励、节水诱导等多种模式。以软法为路径保障能源开发中流域生态环境用水的优势在于,软法的这种特性契合治理理念,软法治理模式的推广和软法措施的有效运用,将在实践中推动治理理念的进一步普及深入。

(四)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多部门协调机制强化能源开发中水质与水量的协同监管
能源开发中的水资源保护涉及水量、水质两个方面,需要在能源、生态环境、水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建立能源和水资源管理之间的协调机制,其关键点在于构建它们之间的行之有效的执行机制。本文提出,基于区块链技术,在中央政府层面不新建监管机构的情况下,构建以“去信任化”和“去中心化”的“智能合约”为基础的协同监管模式。智能合约是区块链技术的一种运用形式,被称为“区块链2.0”。区块链从形式上来看是基于计算机技术而由不同节点形成的网络,从实质上来看是社会成员进行交流互动的载体,区块链网络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审计的特点。智能合约在此基础之上是将协议各方的约定事项事先以代码的形式写入执行系统,一旦约定的条件形成便会发出执行程序,即合约一旦启动就会自动执行,完全不需要智能合约的各方进行任何干预,且智能合约的运行不依赖中心化服务器,而是依靠区块链中的各个节点自动运行。智能合约能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信任的方式解决一些问题,最小化信任能让事情更加便捷,通过全自动执行来替代人工判断。
将智能合约运用于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的多部门协同监管场景,其工作原理是在能源、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的各个监管部门组成的分布式监管网络中“去中心化”的特点在于,各个监管部门都是构成监管网络的节点并可参与监管过程,能源部门拟建设能源基地/能源项目的规模数据,水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能源企业的取水量、耗水量数据,生态环境部门监测到的水质和生态环境用水量等数据和信息都会进入区块链中,产生数据的部门在保留自身采集的数据的同时还能接收其他部门的数据和信息。“公开透明”的特点在于,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所涉及的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以智能合约的形式事先在监管网络中予以明确规定,不同监管部门根据监管流程的先后顺序和智能合约中规定的监管职责参与水资源保护的监管工作,每个部门实施的每一个监管活动及其在监管活动中形成的数据都会形成加密数据信息并存在于区块链的主链上可供其他相关部门查询。“不可篡改”的特点在于,每个部门在监管活动中采集到的数据和监管活动形成的信息都会在该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节点中同时形成备份且不能篡改,即使某个监管部门因徇私舞弊或怠于行使职权而篡改自己节点上的监管记录,却无法篡改协同监管网络中其他所有部门对应节点上的监管记录,除非篡改者控制系统中超过51%的节点。因此,运用区块链技术构建协同监管网络能够形成很强的公信力,在系统自动运行、数据和信息自动交换及每个节点自动备份的情况下,每个监管部门在去中心化时无需信赖其他监管部门,但同时又因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而使自身能够对所有参与协同监管的部门是否正确行使职权能够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了“无须信任的信任架构”。因此,在以“去信任化”“去中心化”和“不可篡改”的“智能合约”为基础的协同监管模式下,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所涉及的各个部门的职责范围、职权有效行使、监管越权或缺位等都将通过区块链的协同监管记录得以清晰记录。这将有助于解决能源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之间基于部门利益考量缺乏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数据和实施协同监管的问题;有助于建立行业和政府之间的联合协调机制,克服地区及行业壁垒等问题;有助于推动能源管理和水资源管理之间、水质管理和水量管理之间的协同一致,为能源开发中水资源保护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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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唯物辩证法关于普遍联系的观点认为万事万物都是相互联系的,这种联系可能表现为相互依赖,也可以表现为相互转化,亦可以表现为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等等。能源与水资源之间的“关联”正是唯物辩证法关于普遍联系的观点在自然资源治理领域的体现,这种“关联”是客观存在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要求人类在能源开发活动中尊重、遵守这一客观规律,在制定能源政策法律时体现、重视这一客观规律,在执行和遵守能源政策法律时顺应、服从这一客观规律。我国正在进行的能源革命事关我国的能源安全,能源革命必须以能源法律革命为先导,能源法律革命的主要目标是要实现能源政策法律科学化,能源政策法律科学化的重要表现之一是应当尊重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包括“能—水关联”。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就是为应对我国能源开发中的水危机和走出水资源保护法治困境指明了道路、提出了要求,即能源产业发展不得突破当地的水资源承载力,保持“金山银山”与“绿水青山”之间的平衡,必须要将当地水资源承载力作为能源行业发展的“红线”,使能源开发和经济发展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只有能源政策法律充分尊重“能—水关联”这一客观规律,才能以能源政策法律的科学化推动能源法律革命的顺利实施,进而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总体目标筑牢基础。

来源:学术探索2021,(09)
作者:白丹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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